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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贤燕、奚雨晨等与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公司、吴登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贤燕,奚雨晨,奚雨涵,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安泰爆矿工程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鼎成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吴登科,格尔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田贤燕(死者奚祥兴之妻),女,1992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雨晨(死者奚祥兴之子),男,2012年10月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田贤燕,女,1992年6月2日生,汉族。原告奚雨涵(死者奚祥兴之女),女,2014年10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田贤燕,女,1992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德纯。被告浙江安泰爆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鼎成钻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登科。被告吴登科,男,汉族,海东市乐都区鼎成钻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被告格尔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委托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岩,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田贤燕、奚雨晨、奚雨涵与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安泰爆矿工程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鼎成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吴登科、格尔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贤燕、奚雨晨、奚雨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58元(缓交),减半收取5379元,予以免交。审 判 长  商惜华审 判 员  季海青人民陪审员  祁德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申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