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鹏安与红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鹏安,红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64号原告崔鹏安,男,住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龙成,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红原县。法定代表人谭立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生琼,系红原宾馆职工。原告崔鹏安诉被告红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原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红原宾馆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告期满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鹏安的委托代理人龙成、被告红原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彭生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鹏安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崔鹏安出借人民币95万元给被告红原宾馆,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6个月并约定每月1.6%的利息,借款用途为宾馆修建及装修。借款到期后,双方再将还款期限续至2015年1月29日,其他约定不变。经原告崔鹏安多次催款,被告红原宾馆至今拒还,综上请求判决被告红原宾馆偿还原告崔鹏安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被告红原宾馆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红原宾馆提交了一份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拟证明借款是被告红原宾馆股东之一李显洲的个人行为,且李显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告崔鹏安提供的红原宾馆工商信息情况中显示李显洲为被告红原宾馆监事及投资者。庭审后,经本院调查核实,目前李显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彭州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调取的证据中显示李显洲一案涉及人员包括本案原告崔鹏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本院将该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鹏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97元,原告崔鹏安已预缴,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琦娟代理审判员 吴延丽人民陪审员 张绍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卉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