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谭有朋、谭剑勇与娄底飞跃文化培训学校、刘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有朋,谭剑勇,娄底飞跃文化培训学校,刘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谭有朋,居民。原告谭剑勇(原告谭有朋系之子),居民。被告娄底飞跃文化培训学校,驻娄底市娄星区步行街钻石第6栋3楼(春园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学校校长。被告刘洪,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有朋、谭剑勇与被告娄底飞跃文化培训学校、刘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有朋、谭剑勇以其与被告娄底飞跃文化培训学校、刘洪庭外调解和好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谭有朋、谭剑勇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原告谭有朋、谭剑勇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有朋、谭剑勇撤回对被告娄底飞跃文化培训学校、刘洪的起诉;二、解除对被告刘洪银行存款的冻结和被告刘洪所有的房屋1套(幢号0001、房号352、面积114.1㎡、产权证号00069264、户号0510-0005-0001-352)的查封。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谭有朋、谭剑勇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