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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魏玉英与刘兆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英,刘兆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原告:魏玉英,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黄杰仁,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敏儿,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访,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代表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原告魏玉英诉被告刘兆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营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儿,被告刘兆访,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营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英诉称:2014年11月15日8时,刘兆访驾驶粤X/43J**号车辆沿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兆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损伤骨折。刘兆访作为肇事车辆粤X/43J**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营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营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65704.32元,人民保险营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兆访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仅承保了粤X/43J**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我司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存在糖尿病的自身疾病,应提供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核实是否存在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且其诉请的部分医疗费用没有病历佐证,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伙食补助费金额没有异议;3.营养费诉请没有依据;4.护理费诉请标准过高;5.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其诉请的误工费应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1天;6.交通费诉请没有依据。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刘兆访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赔偿项目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民保险营山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刘兆访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刘兆访对原告进行赔偿。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刘兆访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此三项的赔偿总额为10000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若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同时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工资流水记录作为证据,若护理人员无收入,则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3.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若原告坚持主张自己有固定收入,则必须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表、银行卡入账明细、纳税证明等,原告现在所提供的“中山市源博厨卫设备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仅为孤证,不应采信,且原告对于误工时间的主张明显过长,住院21天,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应为51天;6.交通费,我司认为,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以证实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应酌定100-300元较为适合。三、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权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敬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8时00分,刘兆访驾驶粤X/43J**号小型轿车沿同安大道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26号对开,与从右往左方向行走的行人魏玉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魏玉英受伤。2014年12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编号为10037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兆访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玉英不负事故的责任。魏玉英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又查明:魏玉英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远端外踝骨折;3.右足骰骨骨折;4.右足舟骨折;5.糖尿病。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定期复查,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4.加强术后护理,维持石膏外固定,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内固定;5.患肢暂勿用强力及剧烈活动;6.伤肢适当功能锻炼;7.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8.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5年1月6日、2月17日、2月17日、3月9日,佛山市中医院分别作出休息30天、14天、14天、14天的疾病证明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魏玉英损失如下:医疗费47524.32元(发票金额47526.32元,原告诉求47524.32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1000元(酌情)、护理费2830元(按票据)、交通费700元(酌情),以上合计54154.32元。其中刘兆访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魏玉英。再查明:肇事车辆粤X/43J**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刘兆访。该车在人民保险营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同时在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刘兆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玉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保险营山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X/43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兆访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刘兆访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玉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4154.3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75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50624.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营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40624.32元,应由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赔偿;2.护理费283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35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营山支公司赔偿。综上,人民保险营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魏玉英的损失为13530元,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魏玉英的损失为40624.32元,扣除刘兆访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30624.32元。刘兆访可就其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到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申办理赔手续。魏玉英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交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年龄,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人民保险营山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若原告坚持主张自己有固定收入,则必须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表、银行卡入账明细、纳税证明等,因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3周岁,且并未提交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人民保险营山支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人民保险营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530元给原告魏玉英;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624.32元给原告魏玉英;三、驳回原告魏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为721元,由原告魏玉英负担2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负担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336元(原告已预交72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秀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袁佩兰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