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3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丹与崔卫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丹,崔卫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3714号原告高丹,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崔卫华,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高丹与被告崔卫华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丹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入住顺义区后沙峪×营×公寓×号楼×室。原告是在网上看到的住房信息,当时是康朝举接待的原告,一切都是康朝举和原告谈的,康朝举是原告认定的代理人。原告跟康朝举基本是每月交房钱、买上网卡时打交道,由于原告是最早来的住户,又每月都准时交房钱,康朝举比较信任原告。原告的黑电脑坏了,原告新买了台白色笔记本电脑,发现这台电脑没有保修卡、没厂家、没地址、没电话,就把电脑给推掉了。原告下楼找康朝举急用电脑看一下淘宝网回复,找康朝举借用一下他的私人电脑,康朝举就让原告用值班室的电脑。之后,值班室就只剩下被告一个人在值班,那天原告在电脑前从被告处得知康朝举要去其他的地方只办理,说康朝举要去石景山那边。原告闪念公寓大老板在石景山那边也有房,让康朝举去看房,当时原告没有多想,因为以前康朝举也常走,别人临时值班。如果在进值班室用电脑之前就知道康朝举要去别处值班,值班室的那台电脑原告根本就不会去用。因为生人在值班室原告去用电脑干什么,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原告问被告是哪里的,被告说是河南安阳的,原告说原告以前的公寓也是河南的,河南人对原告挺好的,原告的意思是让原告看一下电脑。被告说河南人能吃苦,司母戊鼎就是我们河南的。被告问原告知不知道司母戊鼎方鼎,原告回答不知道,被告就站在原告的旁边说如果是外面卖凉皮的不知道还行,这要是你不知道那可。被告重复了有三四遍,被告就像鬼一样,一身鬼气的说着鬼话。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干什么的,被告就在原告旁边来这一套。至始至终被告都没有告诉原告被告是公寓的负责人,如果被告明确告诉原告康朝举是离职或辞职,原告就会从值班室出来,也根本不会用值班室那台电脑。那天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去值班室急用电脑,而且原告在公寓住了九个月就只用了那一次电脑,当天在值班室被告所说的话令原告很反感。被告来了之后就随便涨价,被告也没有骂人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卫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表示在起诉状中表述的事实及当庭陈述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了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权的事实,并且原告是准备与被告当庭对质以确认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权的事实,在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实现质问的权利,因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格权侵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被侵权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针对被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造成侵权结果实际发生及侵权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在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个人陈述无法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侵权结果实际发生及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高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幸 江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