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军昌,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由于被告在婚后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件、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小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可认定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已不能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结合日照市实际生活水平和实际支出,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婚生子李某丙抚养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秦某生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乙抚养费500元、婚生子李某丙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晓 辉代理审判员 李某甲宜人民陪审员 郑 培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