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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46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00号恒隆国际大厦707房。法定代表人余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湘武,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西厢北栋2-4楼。法定代表人符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戬,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执行法院在未通知异议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直接扣划异议人财产,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异议人已经按照(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5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期限足额且提前向被执行人退还合同款项。被执行人违反调解书内容在先,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却恶意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要求异议人支付装修补偿款完全违反了调解书的约定,应予以驳回。请求撤销就(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543号调解书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书或执行追款通知书,停止向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执行案款。本院查明,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543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临建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2月17日解除;二、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0711000元合同款项以及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租赁的壹号公馆三楼的装修补偿款400000元和押金313200元,共计11424200元全部退还给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具体退款期限如下:1、首期退款1000000元(已履行);2、2014年5月31日前退还4000000元;3、2014年6月30日前退还3713200元;4、余款2711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退还;三、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关于壹号公馆三楼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5日解除,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将办公设施等可移动的物品全部搬走,但不得损坏房屋的装修;四、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将谭琳(身份证号:430111××××)与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壹号公馆3209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给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因此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解决;五、双方确认本纠纷已圆满解决,无其他争议,不再向对方提任何权利要求;六、履行协议方式、地点、期限: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帐号为:账户名: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账号:430××××28,开户行:建设银行长沙解放西路支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受理费124018元,减半收取62009元,由原告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月7日采用邮件号码XA25××××43挂号信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020-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2.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2015年1月27日,本院扣划了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6000元至本院银行账户。异议人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时以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作为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规定,不以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作为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规定。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7日采用邮件号码XA25××××43挂号信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尔后于2015年1月27日扣划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6000元,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违反(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54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另案诉讼的程序处理。异议人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沙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