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辩护人李晓燕,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媛、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00时左右,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DNL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西平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江河桥北中石化加油站时,与相对方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并致赵某某在事故现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牛某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当天牛某某在家人陪同下拨打122电话投案。经平公(交)认字[2015]第Z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牛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经查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接处警信息表、120接处情况、死亡诊断书、(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031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平公物鉴(尸检)字【2015】99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公(交)认字【2015】Z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车辆勘验比对笔录、事故现场光盘、证人张某某、牛某甲、牛某乙、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牛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00时左右,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豫DNL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西平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江河桥北中石化加油站时,与相对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并致赵某某在事故现场死亡,牛某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当天牛某某在家人陪同下拨打122电话投案。经平公(交)认字[2015]第Z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告人牛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90000元(此款项不包含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款项)。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下余340000元已当庭支付。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5年1月26日0点左右,我驾驶豫DNL0**号轿车(东风悦达起亚)从天石搅拌站里出发准备回家,当我由北向南走到建设路北边(西平郏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200米左右)的那个中石化加油站门口,我突然听到“咚”的响声,看到前挡风玻璃碎了之后,我想我有可能撞住人了,我当时害怕把对方撞的很严重,然后害怕赔偿对方,也害怕公安机关处理我,我就开着车直接回家了,回家后我给我父母说了出事故的事后,我就和我父亲牛某甲、我伯牛某乙一起到姚孟派出所投案自首,派出所里的民警让我们打122报案,我和我父亲牛某甲、我伯牛某乙去事故现场看交警在不在,到事故现场后没有见到事故科的民警,我伯牛某乙就拨打了122说要投案自首,过了一会儿,事故科的民警就和我伯牛某乙联系了,说让回到肇事车辆所停放的位置(我的家楼下),然后我们三个就一起回火电一公司家属院,到门口时,我看到家属院门口的警车和警察,我就和我父亲牛某甲、我伯牛某乙一起找到警察投案自首。开车前我喝酒了,出事故前两个小时我在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生产处处长办公室里和张某乙处长、刘某甲一起喝了一瓶白酒。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1月26日凌晨0点左右,我在平煤九矿下班,之后沿井营回西高皇的住处。当我骑着摩托车沿西平郏路由北向南走到污水处理厂对面的一个加油站时,我看到西平郏路的东半幅的路上躺着一个人,在这个人北边十来米的地方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地上倒着,摩托车上还有一圈蓝灯亮着。我也不知道咋回事,我害怕再有别的车从这经过轧住他,所以我就报了警。我的联系电话是13949****XX。3、证人牛某甲证言:2015年01月25日晚上我睡的早,半夜不知道几点,我儿子牛某某回到家里,我醒了。他到家后不睡觉,一直在屋里转(原来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我问他怎么回事,有什么事赶紧说。他说在从他对象那回来的路上出事故了。我后来下楼去看车,看车损坏的比较严重,感觉事情不小,我们去离我家最近的姚孟派出所投案说明情况。然后我们又回到事故现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后来有警察联系我们到火电一公司门口等着。停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把车拍照等,牛某某当时就跟警察走了,警察让我们今天早上到这里来,我们就来了。4、证人牛某乙证言:2015年1月26日凌晨两点左右,我三弟牛某甲给我家里面的座机0375-489****打电话说牛某某出事了,我问他出什么事了,他说牛某某可能撞住人了。我就赶快起床,开着车跟我老婆一块到了牛某某的家里面。到牛某某家后,我怎么问牛某某,牛某某都不说话。牛某某的爸爸牛某甲跟我说牛某某开着他的起亚牌轿车,车号我记不住了,在西平郏路跟建设路交叉口附近撞住人了。我就赶快开着车拉着牛某某的爸爸牛某甲和牛某某一起到姚孟派出所了。到派出所后,派出所的值班人员让我拨打122。我想着先去救人,我开着车,牛某某指引着路,我们就到了西平郏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边的加油站门口的事故地点。到事故地点后,我看看现场附近没有人了,地上有一些碎片,我感觉就是在这个地方发生的事故,我就赶快拨打了122报警。报完警后,我们就边回家边等你们的电话。走到路上的时候,我接到你们事故科的电话,之后我在火电一公司门口跟你们事故科的民警见面了,我们就跟你们一起找到牛某某的起亚牌轿车,车和人你们带走了,我就回家睡觉了。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1月25日17点多,牛某某开着豫DNL0**号白色轿车到西平郏路天石搅拌站接我回姚电一公司家属院和父母一起吃饭,我们一起在家吃过饭后,大约20点多不到21点,牛某某开着豫DNL0**号白色轿车把我从家送到天石搅拌站,他就开车走了,2015年1月26日0点左右,牛某某开着豫DNL0**号白色轿车到天石搅拌站我的单身宿舍找我,他见到我后,说他的电话找不到了,就用我的电话拨打了几次他的电话,他没有找到他的电话,然后就走了。到了O点30多分,牛某某用他父亲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他撞住人了,他说他知道撞住人了,具体在哪撞住人了他不知道。我接到电话后就回到姚电一公司的家里,我到家里后看到牛某某呆坐在家里,我就问他怎么了?在哪撞住人了?对方怎么样?他说他都不知道,他就说他撞住人了,他说他要去自首。后来,在家人的陪同下,牛某某动身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当时我没有去,后来我听我公爹说,他们先到姚孟派出所投案,后来又打了110投案自首了。6、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儿子叫赵某某,男,25岁。2015年1月26日凌晨三点零八分交警队的人给我丈夫赵某某打电话我才知道赵某某出事的。7、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1月25日晚上20点多到22点多,我和牛某某、刘某某一起在我的办公室喝酒。在我办公室,我和牛某某、刘某某三个人一起喝了一瓶尧山泉牌白酒。这是新出的一种酒,刘某某准备结婚用,我们先尝尝。没什么菜,当时在代销点买了两包兰花豆和瓜子。2015年1月25日晚上22点多.牛某某说他去查监控,说过后他就走了。他走时,我和刘某某没有出办公室门。8、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1月25日我上的晚10点到上午十点的夜班,当天晚上快12点的时候刘某某的男朋友来找刘某某,当时刘某某的男朋友开的是辆白色轿车,车牌号数字为027,因为他经常开这辆车来找刘某某所以我认识,我就把门打开让他进来了,进去有十几分钟,刘某某男朋友就开着车走了,过了有半个小时刘某某从厂里出来还打着电话,在门卫室转了一圈就回厂区了。刘某某男朋友进厂时我没跟他说话,也没注意车上是否还有其他人。9、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调解笔录一份: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告人牛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90000元(此款项不包含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款项)。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下余340000元已当庭支付。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另有被告人牛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经查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接处警信息表、120接处情况、死亡诊断书、(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031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平公物鉴(尸检)字【2015】99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公(交)认字【2015】Z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车辆勘验比对笔录、事故现场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牛某某逃逸后,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湛河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牛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牛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姚 博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