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常熟市虹远电子有限公司与钱震、黄金泉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虹远电子有限公司,钱震,黄金泉,马云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51号原告常熟市虹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东渔村金鳞路11号,联系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富阳路百盛花园34幢505。法定代表人柏建峰,该公司经理。被告钱震。被告黄金泉。被告马云飞。原告常熟市虹远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钱震、黄金泉、马云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虹远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震、黄金泉、马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虹远电子有限公��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总价145000元,约定预付款75000元,货到付5000元,完成付5000元,剩余款项6万元整于2014年1月30日付。原告当日收到被告钱震的预付款75000元后开始安装设备直到设备全部投入正常运行一年多,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以上欠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钱震、黄金泉、马云飞给付货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常熟市虹远电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户籍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中供方为原告,需方为钱震和常熟市宝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3、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已经完成,并已经被业主验收。4、常熟市宝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1份,以证明常熟市宝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股东为被告黄金泉、马云飞。被告钱震、黄金泉、马云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钱震、黄金泉、马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常熟市虹远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钱震、常熟市宝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钱震和常熟市宝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全彩显示屏、框架、同步系统等,合同价款为145000元,结算方法:需方预付货款75000元,货到付5000元,完成付5000元,剩余款项6万元整于2014年1月30日付,安装方式:供方负责安装。供方为原告盖章,需方为钱震签名和常熟市宝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盖章。另查明:常熟市宝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日设立,股东为黄金泉和马云飞,该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注销,公司注销过程中,确认公司债权债务全部清算完毕。原告催讨欠款无果而诉讼来院。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审理期间,原告确认已经收到钱震交付的预付款人民币75000元。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资料、合同、验收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震、常熟市宝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间���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钱震和常熟市宝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付款之义务。原告确认已经收到预付款人民币75000元,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常熟市宝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其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公司股东黄金泉和马云飞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钱震、黄金泉、马云飞给付加工价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震、黄金泉、马云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虹远电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0000��。(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虹远电子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钱震、黄金泉、马云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煜旻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