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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汽车修理厂与被告陈某某、达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某某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恩阳区某某汽车修理厂,陈某某,达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某某支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汽车修理厂经营者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24日,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牟劲松,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达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群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岚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汽车修理厂与被告陈某某、达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某某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劲松,被告达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法定代表人杨群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岚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达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劲松的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车牌号为川S579**的车发生事故后拖到原告修理厂修理,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修好后交给被告。被告陈某某当时无钱支付全部修理费,在2013年11月30日只是支付了两万元的修理费,并写下欠条约定欠款在2013年12月底付清,如没有付清按5分的月利息支付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应支付修理费,被告某某物流作为涉案车辆川S579**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达州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承担保险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和某某物流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修理费54589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按每个月5%计算);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达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被告某某物流辩称,川S579**车足额投保了车身险,保险公司定损为53785元,费用不应由某某物流公司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达州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有误。无论是追收欠款还是修理合同,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错误;2、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应由陈某某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起诉赔偿,而不是针对陈某某所欠的修理费起诉。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以某某物流公司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将金王子型汽车上户到甲方公司,其产权仍属乙方所有等内容。2012年4月24日,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了车辆所有人为某某物流公司,号牌号码为川S579**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该车由被告陈某某自主经营。2013年5月6日,某某物流公司在平安保险达州公司给川S579**自卸货车投保了新车购置价为282200元、保额为282200元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4月25日止。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陈某某雇请的驾驶员马毅驾驶川S579**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巴州区排垭口路段时,与王永洪停在院内的川YS53**帝豪小型轿车相撞,后两车坠入坎下造成两车受损及李树琼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2013年8月5日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费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90220130002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洪、李树琼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马毅即向平安保险达州公司报案。原告系与保险公司签订定点维修合同的修理厂家,接保险公司电话后,先对川S579**重型自卸货车和川YS53**帝豪小型轿车施救,用去施救费11500元;因涉及相关赔偿问题,S57966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地停滞约三月后拖至原告修理厂。经原告修理厂修理,2013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某到修理厂开走该车,并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付某某修理厂20000元,剩余2013年12月底付清,如没有付清,按5分月利息付。在“欠条”下方写明“本车53785元+施救费11500元+自付8904元”。另有400元工时费未计入“欠条”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载明:被保险人某某物流公司川S579**重型自卸货车核定的修理价格为53785元。2015年7月13日,查勘定损人在定损报告上注明:两车施救费共计115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陈某某将其新购车辆挂靠在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自主经营,车辆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物流公司为该车的法律车主,陈某某为该车的事实车主。2013年7月11日因该车驾驶员的操作原因,造成该车撞上他人车辆后又坠入坎下损坏她人房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某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由此而产生的赔偿应由陈某某承担,某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该车在平安保险达州公司购买了车身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理赔。事故车从被吊起、到送至原告的修理厂修理,产生了施救费和修理费,陈某某在开走该车时应履行给付的义务,陈某某未完全履行,在约定的期限逾期后即未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亦怠于行使向平安保险达州公司理赔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修理费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月利息5分的约定,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平安保险达州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将核定的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65285元直接付给原告。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5458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被告达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身险范围内将理赔款65285元中的5458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汽车修理厂,其余10696元支付给被保险人被告达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松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