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阿多、沈连珠等与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多,沈连珠,王丽娟,张梦莹,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张阿多。原告沈连珠。原告王丽娟。原告张梦莹。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於跃山。被告唐强。原告张阿多、沈连珠、王丽娟、张梦莹诉被告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同时,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调解的申请,因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忠男、向万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於跃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仍未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张利根现已死亡,被告向其借款57.5万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三份;2.死亡医学证明一份;3.遗体火化证明一份;4.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5.户籍资料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被告未应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张根利借款43万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张根利借款10.5万元;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张根利借款4万元。张根利于2014年9月27日自杀身亡。原告张阿多、沈连珠、王丽娟、张梦莹分别是张根利的父亲、母亲、配偶与女儿。现四位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张根利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张根利现死亡,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四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强归还原告张阿多、沈连珠、王丽娟、张梦莹借款57.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唐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有国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