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贾兴江与张理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贾兴江,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理想,男,住柘城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兴江诉被告张理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光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理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张理想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理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3311.9元。因被告张理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941.29元。被告张理想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为单方鉴定,故当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3.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要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941.2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理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该事实被告张理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4.医疗费票据等;5.伤残鉴定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3311.9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需护理90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依据该事实,原告计算的相关赔偿合法有据;6.被告张理想驾驶证;7.豫NGV5**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8.保险单两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理想系合法驾驶,其所驾驶豫NGV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张理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为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的鉴定,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误工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请求过护理费,此项系重复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有异议的部分,以本院核实的为准。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张理想驾驶豫NGV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30633线50km+90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理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3311.9元,原告出院后,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10级。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是2540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是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豫NGV5**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葛某甲,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陪,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此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理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被告张理想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要求被告张理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理想所驶豫NGV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代被告张理想向原告进行赔偿。交通费是原告家人处理交通事故及原告住院治疗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3311.9元、误工费13014元(25402÷365天×187天)、护理费10608.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72÷365天×46天×2=7176.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8472÷365天×44=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8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治疗期间的差旅费3000元,以上共计69207元。该692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907元(69207元-1300元),被告张理想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贾兴江赔偿67907元,以冲抵被告张理想对原告贾兴江的赔偿;二、被告张理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贾兴江赔偿1300元;三、驳回原告贾兴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理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4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振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