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岱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蔡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捕前曾住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嘉和园23幢201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个体经营。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于1994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扰乱娱乐场所秩序于1996年8月被治安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于1999年3月被治安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于2005年6月被罚款二百元;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于2005年10月被治安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06年4月被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1月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捕前曾住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嘉和园23幢201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捕前曾住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嘉和园23幢201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蔡某、杨某甲、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黄某、杨某甲、刘某甲与朋友雷某、刘某丙等人在岱山县日达广场一楼偶遇欧某(已被行政处罚)和他女友。雷某等人因酒后认错人而殴打欧某。后被告人黄某发现打错人,为防止欧某报警,言语威胁欧某并随众人离开。欧某因无故被殴打而心生委屈,便叫上刘某戊(已被行政处罚)、陈某(已被行政处罚)欲向被告人黄某等人讨要说法。双方在岱山县办证中心附近相遇后,言语理论中,被告人杨某甲将刘某戊、欧某电瓶车踢倒在地,继而双方相互殴打。短暂互殴后,被告人黄某、杨某甲、刘某甲等人逃向岱山县高亭中学附近,因突然意识到朋友刘某丙可能被欧某等人扣住了,被告人黄某遂打电话要求被告人蔡某帮其出气。被告人蔡某等人与孔杰(在逃)等人先后赶至现场。被告人蔡某与对方言语不和引发冲突,继而与孔杰、被告人黄某、杨某甲、刘某甲等人一起掌掴、拳打脚踢刘某戊、陈某、欧某等人。期间,被告人孔杰持木棍殴打刘某戊等人。以上相打行为致双方互有伤势。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刘某戊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其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其躯干部及左上肢、左下肢损伤属轻微伤;陈某面部、左侧躯干部及双上肢损伤属轻微伤;杨某甲右眼部损伤属于轻微伤;刘某丙左侧面部、右侧肩部及附近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5月7日凌晨,民警接警后在现场抓获被告人蔡某;5月7日,民警通过被告人蔡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杨某甲到案;同年5月14日,民警通过被告人黄某电话通知刘某甲到案。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黄某、蔡某、杨某甲、刘某甲赔偿了陈某、欧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获得二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蔡某、刘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孔杰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欧某、刘某戊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雷某、王某、潘某、刘某丙、张某、曾某、郑某、李某、刘某丁、傅某、杨某乙、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7)岱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08)岱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现场周围监控录像,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蔡某、杨某甲、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一方对本案起因和事态扩大有过错,黄某、杨某甲系经蔡某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刘某甲系经黄某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黄某、杨某甲、刘某甲均应认定为自首,黄某等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黄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蔡某参与本案非预谋系突发状况,参与程度轻只一个阶段,且未让孔杰参与本案,孔杰等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不应由蔡某承担责任。蔡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又打电话叫黄某、杨某甲到案应认定为立功,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综上,建议对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杨某甲系因蔡某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劝阻行为,本人也是受害者,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综上,建议对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有较大过错,刘某甲系因蔡某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综上,建议对刘某甲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系在案发现场被抓获,缺乏投案的自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蔡某、杨某甲、刘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曾多次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或犯罪受罚,现又殴打他人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蔡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杨某甲、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获得对方谅解,且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案情,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所起的作用、具体情节可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以上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傅燕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