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罗梅友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梅友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4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梅友,女,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505。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廖训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梅友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梅友及其辩护人廖训强、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罗梅友系东莞市谢岗镇稔子园古岛时装(珠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岛公司)出纳员,罗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利用担任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古岛公司货款约37.6万元。罗梅友家属于2015年1月11日退赔被害单位1.5万元。罗梅友于同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账户清单,挪用资金汇总表、银行转账单、收据六份,收款收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取款凭证六张,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邱某甲、邱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富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梅友的供述、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梅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罗梅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梅友有自首情节,其因受他人教唆、胁迫而产生犯意、系从犯等辩护意见。被害单位古岛公司向本院提出退赔申请,要求被告人退赔其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梅友系古岛公司出纳员,罗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利用担任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古岛公司货款约37.6万元。罗梅友家属于2015年1月11日退赔被害单位1.5万元。罗梅友于同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账户清单,挪用资金汇总表、银行转账单、收据六份,收款收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取款凭证六张,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邱某甲、邱某乙、王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富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梅友的供述、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梅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梅友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罗梅友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罗梅友尚有挪用的36.1万元未归还被害单位,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被告人罗梅友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因受他人教唆、胁迫而产生犯意、系从犯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罗梅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梅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梅友退赔人民币361000元给被害单位东莞市谢岗镇稔子园古岛时装(珠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