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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9时许,在诸暨市大唐镇侯村街481号租房,被告人谢某到被害人梅某床上,欲与被害人梅某发生性关系,但遭到拒绝。被告人谢某强行压到被害人梅某身上,不顾梅某的反抗和呼救,强行脱去梅某的内裤,欲与梅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梅某以头撞墙激烈反抗,被告人谢某怕出事情,遂放弃与被害人梅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梅某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蒋宇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梅某陈述,证人林某、朱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视频资料及关于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110案件信息,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强奸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予减轻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华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众场合当中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