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胥玉莲等与张斌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凤玉,胥玉秀,胥玉英,胥玉琢,胥玉莲,董洪哲,张斌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9号原告胥凤玉,住所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吴树友,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玉秀,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吴树友,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玉英,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吴树友,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玉琢,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吴树友,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玉莲,住所辽宁省盖州市陈屯镇背阴寨村。委托代理人吴树友,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洪哲,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杰,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原告胥凤玉、胥玉秀、胥玉英、胥玉琢、胥玉莲诉被告董洪哲、张斌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树友、被告董洪哲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被告张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姜玉玺、董洪哲为卖方,张斌杰为买方,签订了《长春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位于一汽二生活区住房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斌杰。该房屋系姜玉玺与其前妻胥凤兰的共有财产。胥凤兰于2004年2月去世,当时其父胥泽民还健在,后于2007年12月去世。胥泽民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张斌杰与董洪哲系母女关系,且房屋以10万元的不合理低价出售,不构成善意取得。三人的房产买卖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行为,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确认姜玉玺、董洪哲与张斌杰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董洪哲辩称,1、该房屋是否办理虚假公证与被告董洪哲无关,该公证董洪哲没有参与。五原告认为该房屋系胥凤兰的父亲胥泽民和董洪哲共同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董洪哲与胥凤兰有一个养女,如果公证有误,那么他们养女也有继承权。2、本案经过产权处依法确认所有权,经过夫妻共同同意增加董洪哲为共同所有人,其合法有效,董洪哲只是顶名,没有实际取得房子。卖房时董洪哲也没有收到钱。该房屋价值从市场和实际情况看,张斌杰尽到了抚养义务,即使赠给张斌杰也是合法的。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张斌杰辩称,购买房屋我认为支付了合理对价,虽然只是10万元交易价,但是其中我们一直赡养老人,有情感在里面。交易房屋是在房屋交易中心交易的,交易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与胥凤兰是姐妹关系,胥泽民是五原告、胥凤兰及案外人胥凤山的父亲。胥凤兰与姜玉玺系夫妻,二人有一女姜竹青。胥凤兰与姜玉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二生活区。胥凤兰于2004年2月25日死亡。姜玉玺与董洪哲于2005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姜玉玺到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房屋及房屋补助款公证。该公证处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公证书,胥凤兰的遗产由姜玉玺继承。2013年4月7日,姜玉玺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将争议房产的登记所有人由姜玉玺变更为姜玉玺与董洪哲二人共同共有。2013年5月16日,姜玉玺、董洪哲与张斌杰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将争议房产以1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斌杰,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7月2日,姜玉玺去世。2013年11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以姜玉玺提供虚假证明,故意遗漏继承人,导致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做出撤销公证决定书撤销该处公证书。另查明,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树友与胥玉英系夫妻关系。胥凤兰于2002年10月5日留有遗嘱,该遗嘱系胥凤兰打电话给吴树友,口述遗嘱内容,吴树友代为书写,后由胥凤兰本人亲自签名捺手印。内容为:“我病逝后,我的遗产给父亲现金一万元,做今后几年的生活费,此款暂存胥玉英处,先不告诉父亲本人,每年拿出二千给其消费;再给妹妹胥凤玉、胥玉秀、胥玉英、胥玉琢、弟弟胥玉山各五千元;给妹妹胥玉莲一万元,以其借款一万元抵付;给外甥女窦敏一万元,从其借款尚欠的一万五千元中抵付;其余动产、不动产、现金归丈夫姜玉玺。养女姜竹青没尽赡养义务,不享有继承权。给父亲的一万元,如消费有余,弟、妹平分。”其中“给胥凤玉、胥玉秀、胥玉英、胥玉琢、胥玉山各五千元;胥玉莲一万元,以其借款一万元抵付;给窦敏一万元,从其借款尚欠的一万五千元中抵付”已于胥凤兰生前支付完毕。另一份出具的时间为2004年1月30日,内容为:“我与丈夫姜玉玺现居住的住宅楼位于一汽二区。其中一半,即产权属于我本人所有的那部分,在我去世后,做如下处理:如姜玉玺不再婚,归姜玉玺居住和使用;如姜玉玺再婚,在其再婚时,即将我享有的产权变价,变价款给五个妹妹和一个弟弟每人伍仟元,其余部分全给外甥女窦敏。此遗嘱。”五原告陈述此份遗嘱的内容及“胥凤兰”的签名均为吴树友与胥玉英之子吴琼代书,由胥凤兰按的手印。该两份遗嘱因缺少见证人签字,不合法定形式,在(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703号判决中认定为无效遗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对于姜玉玺而言,胥凤兰于2002年10月5日所留遗嘱系作为律师的吴树友代为书写,并均已实际履行。虽遗嘱欠缺有效的形式要件,但原、被告各方均认可该份遗嘱系胥凤兰真实意思表示。关于2004年1月30日遗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姜玉玺明知该份遗嘱的存在,胥凤兰于2004年2月25日死亡。姜玉玺与董洪哲于2005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再婚,姜玉玺于2013年7月2日死亡,在姜玉玺再婚致其死亡长达八年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姜玉玺主张过相应权利。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姜玉玺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存在恶意。对于张斌杰而言,其与五原告及胥泽民、胥凤兰并不相识,其对于胥凤兰遗产的继承情况不知情实属正常。在姜玉玺与其母董洪哲于2005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时,张斌杰已成年,并未与姜玉玺形成抚养关系,但其在姜玉玺生前尽到赡养义务,在姜玉玺对胥凤兰遗产进行公证并将房屋变为与董洪哲共有的情形下,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房屋,不能证明张斌杰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存在恶意。故原告认为姜玉玺、董洪哲及张斌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行为,请求确认三人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凤玉、胥玉秀、胥玉英、胥玉琢、胥玉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胥凤玉、胥玉秀、胥玉英、胥玉琢、胥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庆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