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顾祝飞,成惠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郑铭。委托代理人:张飞挺、卢汉帅。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惠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惠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顾祝飞。被告:成惠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造皮公司)、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化投资公司)、顾祝飞、成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飞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通银行以被告人造皮公司等未归还垫付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人造皮公司即时归还原告承兑垫付款9846750元,到2015年7月15日止的欠息283093.88元,并以98467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顾祝飞、成惠民共同在1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塑化投资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在1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造皮公司、塑化投资公司、顾祝飞、成惠民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票日期:2014年11月18日、19日。二、票面金额:原告承兑的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共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0元(共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三、约定利息: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人造皮公司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四、担保情况:被告塑化投资公司为被告人造皮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周巷镇井亭庵村的房地产,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9**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顾祝飞、成惠民共同为被告人造皮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1000000元。对于2014年11月18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另由被告顾祝飞提供5000000元存单的质押担保。五、到期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19日。六、垫款情况:扣收质押存单及保证金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垫款4923000元,于19日垫款4923750元。七、尚欠本息:被告人造皮公司尚欠垫款本金9846750元、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283093.88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卡片)复印件、转账回单、收款通知书、记账回执、计付存款利息清单、还款凭证、托收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人造皮公司在原告为其承兑汇票后未按约交存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垫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塑化投资公司为被告人造皮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成惠民和顾祝飞为被告人造皮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垫付款9846750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283093.88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846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成惠民、顾祝飞共同在1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1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25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童松迪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