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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凤芹与袁洪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芹,袁洪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王凤芹。被告袁洪旗。原告王凤芹诉被告袁洪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洪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芹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黄豆款)18300元,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欠款时,被告同意将其儿子袁英所写的欠款1000元一并偿还。由于被告违约迟迟不履行还款业务,故此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被告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8300元及利息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洪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供应黄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豆款18300元,并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给被告供应黄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豆款18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豆款18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黄豆款18300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洪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芹黄豆款18300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洪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82元,由被告袁洪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