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方向兵与王长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向兵,王长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方向兵,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30日,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被告:王长禄,男,汉族,现年约55岁,现住奇台县。原告方向兵与被告王长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向兵诉称:2007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过一段时间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2014年8月18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时,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后经双方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本息合计11000元的借条,并愿意按照千分之十五继续承担利息。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利息7980元。被告王长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方向兵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王长禄向原告方向兵借款5000元以及对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王长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长禄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24日被告王长禄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因被告王长禄未向原告方向兵还款。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向兵现金¥5000元(伍仟元),利息:¥6000元(陆仟元)合计:¥11000元,(壹万壹仟元正),(利息计算方式按千分之十五,从8月18日开始算起),今借人:王长禄,2014.8.18”。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方向兵将被告王长禄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方向兵提供了被告王长禄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被告王长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5000元、月利率15‰,承担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经计算利息为900元(5000元×12个月×15‰),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9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向兵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6900元;二、驳回原告方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王长禄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