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与杨彦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杨彦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住所地:灵寿县城北街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宗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秋忠、张晓会,该支行职工。被告:杨彦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诉被告杨彦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秋忠、张晓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彦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9000元。2014年杨彦敏持卡消费8973.25元,截止2015年5月7日尚有本息11455.7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计11455.70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两页、被告的消费清单、催收通知书及催收照片,用于证实被告用在原告处申领的卡号为00×××62的信用卡透支情况及拖欠的透支款本息情况。被告杨彦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对以上内容签字确认。章程中写明,主卡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领用合约中载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度,不享��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目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息。原告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复利。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62。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7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息计11455.70(包括本金8973.25元,利息2482.45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方的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原告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的章程和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在最长透支期限内偿还透支款项,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被告杨彦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零七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本息11455.70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卡透支额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至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杨彦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书香审判员 尚春彦审判员 白建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