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中革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四十三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柯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革,男,汉族,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四十三分店,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厦丰泽园)。法定代表人:黄新友。上诉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革、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四十三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李中革诉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四十三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生产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产品的进口地及总经销商均不在广东省珠海市,本案应由涉案产品总经销商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涉案产品总经销商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四十三分店的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银香路9号-1号(南厦丰泽园)商铺,故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生产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产品的进口地及总经销商不在珠海市。由于本案将涉及到涉案产品的具体成分的审理,涉案产品的总经销商对产品的具体成分非常了解,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案件移送涉案产品总经销商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请求:撤销(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58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总经销商住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四十三分店的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银香路9号-1号(南厦丰泽园)商铺。李中革于2015年3月30日,在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四十三分店的珠海市香洲区银香路9号-1号(南厦丰泽园)商铺药房,购买了进口药品。本院认为,李中革提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诉讼,将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四十三分店和集团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即分店)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唯确定案由有误,但并未影响对案件管辖的确定,故本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