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山民初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国新与陈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新,陈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552号原告王国新。委托代理人陈永飞,江苏崇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澄。原告王国新与被告陈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新委托代理人陈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7日8时左右,在南通市工农路金膳坊饭店门前,陈澄驾驶NT192621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斜行的王国新驾驶的通州区车牌号385462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国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公安部门无法认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二、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4年10月17日,原告被送至南通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髋骨骨折、高血压病2级(中危)、乙型肝炎,当天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左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1月4日出院。2015年8月12日,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国新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以45天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无法认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5584.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20元/天×18天)。七、营养费:原告主张750元(10元/天×75天)。八、护理费:原告主张7350元(70元/天×105天)。九、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0元(3000元/月×7.5)。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20×0.1)。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522.57元(9607元×11×0.1÷3)。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4538.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公安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本院调取相关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谈话笔录、事故照片,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原、被告双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均未尽到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合计6358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18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为75天,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750元(10元/天×75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05日,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7350元(70元/天×10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633.49元(25361元/年÷365天×22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伤残程度及其在农村的情况,本院认定为29916元(14958元×20×0.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尹祝英居住在农村,无生活来源,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抚养人人数,原告主张3522.57元(9607元×11×0.1÷3),本院予以照准,合计33438.57元(29916元+3522.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及责任因素,本院认定为2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至于鉴定费228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5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15633.49元、残疾赔偿金33438.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3880.2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陈澄赔偿原告63190.11元[(123880.22元-2500元)÷2+2500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新631**.11元。二、驳回原告王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鉴定费2280元,合计29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60元(此款原告王国新己预交,被告陈澄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徐 阳书 记 员 毛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