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湖北奥伦格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胡和春和周良文之间因股权发生了纠纷。2014年11月3日中午,周良文之兄陈某和胡和春在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镇长办公室内因股权纠纷发生争执、推搡,被政府工作人员拉开,陈某出门后捡起一块石头回到镇长办公室,持石头打了胡和春一下后跑下楼,胡和春遂打电话将其被打一事告诉了其子即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乙即开车载公司员工钱某、胡某乙(与被告人同名)、郭望君、程又军、王聪等人来到散花镇政府门口,看见陈某手持黑尼龙袋包裹的菜刀站在该门口,被告人胡某乙上前将陈某摔倒在地并进行殴打,将陈某打伤,其他人将陈某所持菜刀夺走。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于2014年12月3日主动到散花派出所投案,陈某对被告人胡某乙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本院立案后,告知被害人陈浪某后,陈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进行庭外调解时,被害人陈某口头提出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共十万元,但未提供损失证据,同时收回原在侦查阶段自己所出具的谅解书。并要求处理其弟弟周良文与被告人胡某乙的父亲胡和春之间股权争议的事情,双方协商未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乙将被害人陈某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提存至法院,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物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谅解书、调解笔录等书证;证人钱某、胡某乙(与被告人同名)、郭望君、程又军、王聪、赵金涛、周良文、胡和春、李亚钊、郭金维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向浠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在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陈某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提存至法院,可视为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陈某要求处理其弟弟周良文与被告人胡某乙的父亲胡和春之间股权争议的事情,不是本案所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的偶发犯罪,被告人胡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胡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杨宗典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