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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新中与李绍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王新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李绍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王新中与被告李绍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中与被告李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中诉称,2015年5月6日9时30分左右,在东营市胜利街道办事处北二路与东二路路口西侧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大厅内,因被告李绍江帮案外人秦某强行要身份证,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砸烂。东营区胜利派出所出警后,原、被告在派出所没有协调成功。2015年5月7日10时左右原告把车从派出所开走,维修点在下午6点钟左右把车修好,并告知因为更换的玻璃打了胶,24小时之内不要动车。原告实际支出了维修费1030元,维修单位开具了发票。因为原告出租车是营运车辆,停运两天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每月给公司交120元的管理费,两天停运的损失约700元到800元,再加上因被告行为导致的车辆损坏贬值,车辆损失共1000元。2015年6月7日,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拘留16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维修费103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2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江辩称,原告王新中所说的经过不属实。2015年5月6日,被告去帮秦某拿身份证,原告不给并且向被告要出租车费,被告不同意,发生纠纷,是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才把原告的出租车砸了。报警之后,原告因此被拘留6天,被告被拘留了16天。被告认为应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2015年5月6日9点半左右原、被告发生的纠纷,第二天早上原告就把车从派出所开走了,所以原告的停运时间并不到两天。修车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营运损失被告也不认可,因为没有物价部门等相关机构的证明,被告认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00元左右,其中车辆损失500元,营运损失应为1天约300元到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9时30分左右,在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北二路与东二路路口西侧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大厅内,因身份证和钱的问题被告李绍江等人和原告王新中夫妻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一辆停在工商银行南侧北二路路边上的出租车前挡玻璃砸破。东营区胜利派出所出警后,原、被告经派出所调解未成。2015年5月7日原告将出租车从派出所开走,经东营区东城快通汽修中心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030元。2015年6月7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对被告作出东公东分(胜)行罚决字(2015)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六日、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六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新中提供的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各1份,及原告王新中、被告李绍江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绍江砸破原告王新中出租车前挡玻璃,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能够证明其因此支出车辆维修费1030元,被告主张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租车维修费1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因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期间为2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数额为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可按山东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6878元/年标准计算,停运2日的损失共计36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中车辆维修费103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66元,共计1396元;二、驳回原告王新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新中负担8元,被告李绍江负担1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