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2012年4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4小包,去到本区大龙街石岗东村牌坊对面的公交车站,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简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粒状物三小包(净重0.6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从简某身上缴获白色粉粒状物一小包(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简某、林某乙、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75克,予以没收销毁;依法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