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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静芬与戴春燕、童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静芬,戴春燕,童永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668号原告金静芬。被告戴春燕。被告童永堂。原告金静芬诉被告戴春燕、童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静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春燕、被告童永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春燕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8000元,被告戴春燕均出具了借条。现被告外出躲避债务,致使原告无法主张权利。被告童永堂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归还日止。被告戴春燕、童永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春燕与被告童永堂于1981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月22日协议离婚。该事实有俩被告结婚档案专用证明1张、离婚证1张予以证实。原告诉称的被告戴春燕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5张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戴春燕向原告金静芬五次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戴春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戴春燕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约定20天归还,现已逾期。其余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春燕归还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借款还清日止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春燕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童永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永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戴春燕的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永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戴春燕、童永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春燕、童永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静芬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戴春燕、童永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