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4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志兴诉巴林左旗北房身村委会、王占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兴,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北房身村村民委员会,王占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4784号原告马志兴,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委托代理人夏连峰,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北房身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学文,村长。被告王占一,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北房身村副书记,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马志兴与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北房身村村民委员会、王占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兴及委托代理人夏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北房身村村民委员会、王占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50铲车清理大街,当时说是给被告北房身村清理街道,清理完后直接算账给现金,清理完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工钱,在2015年7月4日被告王占一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原告工时费17780元,上款系:新井自然村用铲车清街道工时费63.5X280元,欠款人为被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77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北房身村村民委员会、王占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枚,金额17780元,欠款人王占一,2015年7月4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778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枚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北房身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马志兴铲车清理大街,完工后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北房身村委会欠原告劳务费17780元,由村副书记王占一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77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北房身村村民委员会,用铲车为其清理大街,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北房身村村民委员会应将劳动报酬及时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的劳务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其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将劳务款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占一为原告出具欠据,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占一承担偿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北房身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马志兴劳务款1778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