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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梁启余与陈洁贤、刘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余,陈洁贤,刘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梁启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54。委托代理人耿志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扬杰。被告陈洁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425。被告刘卫,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819。原告梁启余诉被告陈洁贤、刘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启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洁贤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同时分别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日、2013年12月18日予以归还,如被告陈洁贤未能按时归还的,则按期满之日起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同时被告陈洁贤还需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承担追讨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刘卫为以上欠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1日,被告陈洁贤又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60000元、60000元、48000元作资金周转,同时分别签订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6月3日之前归还以上欠款,如未能归还,则从期满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逾期十天的接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对以上欠款对账,双方并签订了对账协议确认书。以上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陈洁贤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28000元,利息36021.3元(1228000元*2%*12个月÷360天*44天=36021.3元,从2015年6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以后顺延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陈洁贤支付违约金245600元;三、被告陈洁贤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四、被告刘卫对被告陈洁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担。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8日转账单及还款协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洁贤欠原告款1000000元,被告刘卫对以上欠款做担保。3.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1日还款协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洁贤欠原告款228000元,被告刘卫对以上欠款做担保。4.对账协议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对账。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案律师费15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洁贤、刘卫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陈洁贤、刘卫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经审查,被告陈洁贤、刘卫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陈洁贤作为借款方、刘卫作为担保人,梁启余作为出借方,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8日分别签订《还款协议》六份,分别约定陈洁贤向梁启余借取款项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梁启余均于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陈洁贤转账支付182000元(另外现金给付8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还款协议》约定每笔借款应于2013年4月29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日、2013年12月18日予以归��,如陈洁贤未能在还款期到期日归还的,则按期满之日起按月息2%收取利息,同时陈洁贤还需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实欠款项的20%计算)、承担追讨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刘卫作为以上欠款的担保人在每份《还款协议》上均签名捺印。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1日,陈洁贤、刘卫作为借款方向梁启余分别借取款项60000元、60000元、60000元、48000元,梁启余向陈洁贤以现金方式给付本金,并于借款当日分别签订《还款协议》四份,约定陈洁贤、刘卫应于2015年6月3日之前归还以上四笔欠款,如未能归还,则从期满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逾期十天还应按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5年6月3日,梁启余作为出借方与陈洁贤作为借款方、刘卫作为担保人签订《对账协议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每笔借款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总额以及给付金额的方式,并确认截至2015年6月3日,陈洁贤共欠梁启余1228000元。由于陈洁贤、刘卫未还款付息,梁启余遂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启余与被告陈洁贤、刘卫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账协议确认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金,每笔借款均有《还款协议》、转账单、《对账协议确认书》予以佐证,其中2013年1月29日借款金额200000元中的现金8000元、2015年2月2日、3月9日、4月24日、6月1日给付的四笔现金借款,虽未有转账依据,但金额较低以现金方式给付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两被告亦在对账单中的备注中确认“现金”这一给付方式,因此本院对于借款本金总额1228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按照实欠款项的20%计算,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仅支持利息及违约金合共按月息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及违约金应自还款期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6月4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为35202.67元(1228000元*2%÷30天*43天),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利息及违约金合共月息2%计算。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还款协议》中均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则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确已委托律师并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按件收取15000元,被告由于其违约行为可预期律师费的支出,参考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费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律师费1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刘卫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刘卫均作为借款人陈洁贤的担保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在每份《还款协议》、《对账协议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承诺履行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刘卫对被告陈洁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启余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洁贤、刘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启余清偿本金122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包含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为35202.67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被���陈洁贤、刘卫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陈洁贤、刘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启余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梁启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0.7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梁启余负担1532.34元,由被告陈洁贤、刘卫负担794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辜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洪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