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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甄战胜、文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战胜,文建美,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曹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战胜。委托代理人万绍英,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建美。委托代理人万绍英,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江苏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9号。法定代表人钱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宇。上诉人甄战胜、文建美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原审第三人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战胜、文建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绍英,被上诉人正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宝,原审第三人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正中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更名为江苏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江苏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又更名为正中公司。2010年5月27日,正中公司将300万元借款汇到曹宇银行账户,次日,又由曹宇汇至甄战胜银行账户。2010年8月28日,甄战胜向正中公司汇款10万元,之后,甄战胜分别在2010年10月7日、2011年1月6日和2011年1月27日向曹宇银行账户汇款27万元、8万元和2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2012年1月20日,甄战胜向正中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借到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由曹宇尾号1593建行卡转入,至今未还,现承诺2012年2月15日归还全部本息。”同时,甄战胜还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截止2011年7月28日借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本金300万元的利息61万元整,将于2012年2月15日还本金时一并还清。”此后,甄战胜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2月13日,正中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甄战胜寄送起诉状和催还借款本息函件,要求甄战胜、文建美偿还借款本息。正中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甄战胜、文建美给付欠款300万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算从2010年5月28日计算到2014年12月28日为210万元,以后仍顺延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甄战胜、文建美承担。另查明,甄战胜与文建美系夫妻关系,在甄战胜与曹宇经济往来过程中,文建美也参与收款及用其银行账户接收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正中公司只是在经营过程中依法变更名称,其作为出借人的主体身份并没有发生变化,仍是本案借款关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正中公司在2014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审法院和甄战胜寄送相关文书,主张甄战胜、文建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相关邮件的真实性有邮政部门查询单予以印证,据此,可以认定正中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本案债权。甄战胜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载明其向正中公司借款300万元,正中公司也通过曹宇银行账户向甄战胜实际交付了300万元,故甄战胜与正中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因借款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甄战胜与文建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此,文建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甄战胜个人债务,故甄战胜、文建美应当共同承担向正中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正中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甄战胜已经还款65万元,应当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结算本案借款本息。(一)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的利息为165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还款1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5600元;(二)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10月7日的利息为70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还款27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865800元;(三)借款本金2865800元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6日的利息为160596.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还款8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865800元及利息80596.25元;(四)借款本金2865800元从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27日的利息为3725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还款2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783651.6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甄战胜、文建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正中公司借款本金2783651.65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甄战胜、文建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32元,由甄战胜、文建美负担。甄战胜、文建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甄战胜与正中公司之间不存在300万元的借款关系,仅有借条不能认定借款真实发生,甄战胜并未收到正中公司3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曹宇与正中公司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借款关系,曹宇汇给甄战胜300万元,是由于曹宇与甄战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2.即使正中公司向甄战胜支付过300万元借款,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证据支持。3.正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截止到2014年2月14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4.文建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正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正中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贷关系的双方主体是正中公司与甄战胜,正中公司系通过曹宇账户将借款支付给甄战胜。2.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从2010年5月28日到2011年1月28日,8个月的利息为72万元,甄战胜仅支付了65万元,因此尚欠7万元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6个月利息为54万元,加上尚欠7万元利息,共计61万元,因此,甄战胜除了出具300万元的借条外,还出具了一张61万元的欠条。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故正中公司将利率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3.正中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审法院以及甄战胜寄送了起诉状和催款函件,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4.甄战胜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确属甄战胜的个人债务,故文建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曹宇提交意见认为,甄战胜因工程施工缺乏资金,于2010年初请求帮助借款,曹宇帮助其从正中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将该款及时支付给了甄战胜,甄战胜对此事实完全认可,并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月息3分。此后,甄战胜一直不主动归还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之后就再也没有归还过利息。甄战胜、文建美应当向正中公司归还本案借款。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正中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正中公司与甄战胜之间是否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若存在,是否约定利息;3.本案债务是否属于甄战胜与文建美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一、关于正中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甄战胜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2月15日归还全部本息,故2012年2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从次日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正中公司应当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即于2014年2月16日前主张权利。正中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审法院以及甄战胜邮寄送达起诉状以及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存单载明交寄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内件品名为“江苏正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起诉状(诉甄战胜、文建美)”,原审法院收到的起诉状载明的日期亦为2014年2月13日,因此,可以认定正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的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故正中公司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甄战胜、文建美关于正中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正中公司与甄战胜之间是否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若存在,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正中公司主张与甄战胜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仅提供了甄战胜书写的借条,还提供了300万元款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虽然正中公司并未将300万元直接支付给甄战胜,而是先支付给曹宇,再由曹宇支付给甄战胜,但此仅是款项交付方式问题,并不能否定正中公司与甄战胜之间存在30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且甄战胜在借条中明确认可向正中公司借款,而曹宇亦主张借款系发生在正中公司与甄战胜之间,故对于正中公司与甄战胜之间存在30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甄战胜主张曹宇与正中公司之间存在300万元借贷关系以及本案300万元系其与曹宇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首先,虽然甄战胜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注明借款利息,但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2年2月15日归还本息”,该内容表明,甄战胜认可借款存在利息。其次,双方款项往来证明,甄战胜曾经向正中公司汇款,支付了部分利息。再者,甄战胜于出具借条的当日还出具了一份利息欠条,进一步证明,正中公司与甄战胜与之间就本案借款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另外,结合正中公司陈述的61万元利息的计算方法,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该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甄战胜、文建美上诉主张正中公司与甄战胜与之间不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甄战胜与文建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甄战胜与文建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文建美并无证据证明正中公司与甄战胜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甄战胜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虽然甄战胜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该笔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甄战胜、文建美共同偿还,甄战胜、文建美上诉主张文建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甄战胜、文建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32元,由上诉人甄战胜、文建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