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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11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现住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尾随被害人冉某从达州市通川区中心广场至达巴路口公交车站台附近,趁被害人冉某不备,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被害人冉某背包内的一部诺基亚5250手机盗走。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该诺基亚5250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盗的诺基亚5250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冉某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文华街红旗医院附近,在被害人孙某某过人行道时利用报纸掩饰将手伸进被害人孙某某挎包实施扒窃,被告人徐某某在将被盗的苹果5S手机往外拿时被被害人孙某某发现,被害人孙某某与他人一起将被告人徐某某抓住并扭���至公安机关。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方式,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