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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后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时璐与富元公司、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商初字第97号原告时璐,女,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大学文化,察右后旗人,教师,现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范建国,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察右后旗(特别授权)。被告乌兰察布市富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石磊,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磊,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察右后旗人,个体建筑商,现住察右后旗。原告时璐诉被告富元公司、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国、被告富元公司、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往就因施工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经过核算,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46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继续向原告再借三个月并约定月息为2.5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诿至今没有偿还本息。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000元及利息74333元,利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7月1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本金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承认与原告时璐之间的民间借贷是事实,但我不是不想还钱,而是因为我公司今年以来承揽的房地产工程市场处于低迷状态,又加上借贷利息是利滚利的因素,所以导致无力以现金偿还,只有以资产抵顶偿还债务。1、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原始借款本金为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已经发生的还本付息存在本息剥离现象,具体利息计算方法应根据国家银行利率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我代表我公司和本人答辩意见是一样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8月开始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2月27日,经过双方核算,被告富元公司与被告石磊重新为原告时璐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时璐人民币446000元,月利息2.5分(抵押物祥泓汽配城1号楼-2-103和-2-104产权证),借款人石磊、乌兰察布市富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收讫)”。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该《借款条》后没有偿还过本息。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借款条》,证明目的是被告石磊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4.6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5分计算并以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祥泓汽配城1号楼-2-103、-2-104产权作为抵押。二被告在质证时认为,该借条是我去年12月27日打的,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章也是我盖的。但是这44.6万元并不是新借的本金,而是我们之间结账利息和本金累加起来的。经审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原始借款条,证明目的是我向原告时璐第一次借款是以范建国名字打的借条,后来范建国说钱是时璐的,应该打成时璐的名字。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8月20日,借款7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2.5分计算;第二组证据是范建国当时改为时璐的名字,借款日期是2013年8月20日,金额是70万元,证明目的是第一组证据作废,以第二组证据为准;第三组证据是2013年8月20日,范建国当日收取10.5万元利息的收据;第四组证据是利息付到2014年8月20号,共计10.5万元,以上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均为上打利息;第五组证据是2014年9月11日归还本金30万元的还款凭证;第六组证据是本金加利息共计44.6万元的欠条。以上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2014年12月27日44.6万元的形成过程,且证实还款期间存在上打利息的情况,纯粹属于变本加厉、利滚利的情况。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以上所举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我起诉的是2014年12月27日以后的民间借贷事实,是经过双方核算后确认的44.6万元欠款,以前的帐都经过双方同意在2014年12月27日就已经结清了。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属于2014年12月27日前双方发生的借款凭证,在2014年12月27日重新结算后,以重新结算的账目为准,故本院对以上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时璐与被告富元公司、被告石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富元公司与被告石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石磊在《借款条》“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行为,被告富元公司在《借款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经庭审查明也属于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行为,二被告均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应对以上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元公司、被告石磊于2014年12月27日为原告时璐出具《借款条》的行为,实质上是双方就过往的借贷事实进行重新结算后形成的书面协议,协议确认了截止2014年12月27日欠原告时璐446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并以祥泓汽配城一号楼-2-103、-2-104房产作为抵押物,且在该《借款条》上加盖了“现金收讫”的印章。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二被告认为上述借款存在计算复利情形且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主张,因该《借款条》是双方经过核算后形成新的结算单,是双方对还本付息实际履行行为的再次确认,也是二被告在自愿情况下履行的,该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予干预。故被告富元公司、被告石磊应当归还原告时璐借款本金446000元。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原告时璐与被告富元公司、被告石磊在《借款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按照以上借款时间对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基准利率为5.6%。故本案中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以上年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即1.87%(5.6%/12×4=1.87%)加以计算和认定。并由二被告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尚欠借款本金44600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被告富元公司与被告石磊对以上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元公司、被告石磊偿还原告时璐借款本金446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即1.87%(5.6%/12×4=1.87%)的标准向原告时璐支付以上款项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本金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富元公司与被告石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时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富元公司、被告石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淑娟审 判 员  史秀永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包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