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580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习,颍上县耿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李国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共同财产(楼房两间三层)平均分割;共同债务50000元(因购买房屋所欠)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先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近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育龄妇女卡片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两个子女,近期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