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裴志伟与阮堂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伟,阮堂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423号原告裴志伟,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阮堂堂,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裴志伟诉被告阮堂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堂堂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志伟诉称,2012年10月29日,乔俊学、院泽南与被告阮堂堂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付借款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扣除2013年4月29日之前利息4000元后偿还本6000元。尚欠本金3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予以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0月29日,乔俊学、院泽南与被告阮堂堂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阮堂堂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乔俊学、院泽南与被告阮堂堂向原告裴志伟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付借款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以借款人乔俊学、阮堂堂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乔俊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又,2012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3年)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33‰,4倍为21‰。本院认为,被告阮堂堂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其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乔俊学、院泽南与被告阮堂堂自愿向原告裴志伟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因各借款人与原告未约定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之债,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阮堂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堂堂称其已给付原告1万元中4000元为利息,6000元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时4万元借款已产生利息4427元,剩余5573应为偿还本金。此时剩余本金应为3442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阮堂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志伟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阮堂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