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国俊与项元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俊,项元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18号原告王国俊。委托代理人王英鑫。被告项元鸿。原告王国俊与被告项元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鑫及被告项元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俊诉称,项元鸿于2012年4月18日购买王国俊化肥,价值12710元,由担保人王某某证明,双方约定2012年6月1日前还款,利息按月利一分结算,由王某某证明立欠据一张,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故王国俊诉讼到法院,要求项元鸿偿还化肥款12710元及利息41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被告有异议,称字不是本人所写。证据二、销货清单。被告称有异议。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说的不对,我没找证人领某某,证人也某某,我钱都给完了。被告项元鸿辩称,不同意给付化肥款,因为已经给付完毕。买化肥的事情有,价款12710元的价钱也对,王某某我不认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销货清单一份,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被告项元鸿于2012年4月18日在原告王国俊处购价值12710元的化肥,被告给王国俊出具了欠据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给被告出具销货清单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及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项元鸿向原告王国俊购化肥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并有借据及证人相某某,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元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国俊1271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项元鸿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晓艳审判员 徐东亮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苑莲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