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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文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7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6时,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某室内,向鲁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鲁某某身上查获由杨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2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鲁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某室内向鲁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鲁某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杨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2克,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作案联络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没收实物收据、抓获及破案经过、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