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冬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冬珍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664号罪犯卢冬珍,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台黄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冬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施飞翔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卢冬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冬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卢冬珍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卢冬珍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冬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冬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冬珍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钱 佩张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