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虞菊香与唐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菊香,唐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虞菊香。委托代理人王征。被告唐翔。原告虞菊香与被告唐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菊香诉称,被告唐翔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虞菊香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唐翔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虞菊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回避,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虞菊香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唐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翔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12月27日向原告虞菊香借款30000元、5000元,合计35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本人唐翔今借虞菊香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唐翔2013.12.26日”、“本人唐翔今借虞菊香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唐翔2013.12.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翔一直回避,也未归还任何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翔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唐翔也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经催要,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引起本次讼争,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虞菊香归还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