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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志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邢占东,刘艳晶,王春宇,侯殿丽,张彦海,张淑霞,张龙俊,李志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公司职员。被告:邢占东,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刘艳晶,女,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王春宇,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侯殿丽,女,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张彦海,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张淑霞,女,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张龙俊,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李志荣,女,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诉被告邢占东、刘艳晶、王春宇、侯殿丽、张彦海、张淑霞、张龙俊、李志荣借款保证合同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刚、张立军、被告张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占东、刘艳晶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被告王春宇、侯殿丽、张彦海、张淑霞、李志荣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信公司诉称:借款人邢占东、刘艳晶于2013年6月4日在华信公司处借款30000元,由王春宇、侯殿丽、张彦海、张淑霞、张龙俊、李志荣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现借款人借款于2014年6月3日到期后,没有归还本金,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邢占东、刘艳晶偿还原告华信公司贷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和违约金。2、被告王春宇、侯殿丽、张彦海、张淑霞、张龙俊、李志荣对此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龙俊答辩称:当时借款时是五组10人,现在起诉时是8人,那几家没来和起诉人数不全有关。其余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华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邢占东和他妻子刘艳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其余被告担保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龙俊无异议。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春宇、侯殿丽、张彦海、张淑霞、张龙俊、李志荣担保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龙俊有异议,起诉时缺少两名担保人。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3、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保证人进行担保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本人签字。被告张龙俊无异议。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4、违约罚息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都认可违约后按合同进行罚息的事实。被告张龙俊无异议。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5、贷款凭证一份、银行小票一张、进账单一张,证明所贷款项已交付给借款人邢占东,从我们单位账号打到借款人邢占东农行卡上的事实。被告张龙俊无异议。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6、交利息凭证一张,证明利息交到借款到期前结清的事实。被告张龙俊无异议。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3、4、5、6份证据,被告张龙俊无异议,七被告邢占东、刘艳晶、王春宇、侯殿丽、张彦海、张淑霞、李志荣未出庭应诉,对证据1、3、4、5、6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龙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起诉时缺少两人,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起诉毕国双和王双两人,是原告的权利,七被告邢占东、刘艳晶、王春宇、侯殿丽、张彦海、张淑霞、李志荣未出庭应诉,对证据2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邢占东、刘艳晶于2013年6月4日在原告华信公司处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春宇、侯殿丽、张彦海、张淑霞、张龙俊、李志荣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保证合同第三项,“丁方(保证人:王春宇、侯殿丽、张彦海、张淑霞、张龙俊、李志荣)提供担保的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借款展期后超过担保期限的,丁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占东利息交纳至2014年3月27日,尚欠原告华信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4年3月28日起利息未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及保证人催要,但拒不履行还义务款。本院认为,被告邢占东、刘艳晶在原告华信公司借款300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春宇、侯殿丽、张彦海、张淑霞、张龙俊、李志荣为被告邢占东、刘艳晶贷款提供担保,按合同约定,六被告的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原告华信公司要求八被告邢占东、刘艳晶、王春宇、侯殿丽、张彦海、张淑霞、张龙俊、李志荣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4年3月28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占东、刘艳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上述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最高4倍为计算标准)。二、被告王春宇、侯殿丽、张彦海、张淑霞、张龙俊、李志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邢占东、刘艳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