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丽仙与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锦荣(福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仙,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锦荣(福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王丽仙,女,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王剑锋,男,194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王向文,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晓筠,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锦荣(福州)实业有限公司(原福州锦荣食品水产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剑锋。原告王丽仙与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锦荣(福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锦荣(福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仙诉称,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于2010年8月15日、2010年10月29日、2013年9月26日分别向原告王丽仙借款900000元、800000元、100000元,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在收到上述所有借款的同时出具了借条。后由于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逾期未能还款,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借款方要求返还借款。协议约定若借款方拒绝还款,引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方承担诉讼费及聘请律师的费用。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为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担保人为福州锦荣食品水产加工有限公司[现该公司更名为锦荣(福州)实业有限公司],其中担保人福州锦荣食品水产加工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曾多次作出承诺,但始终没有履行。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为每月2.5%);2.被告锦荣(福州)实业有限公司(原福州锦荣食品水产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锦荣(福州)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王丽仙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2013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0元,被告福州锦荣食品水产加工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福州锦荣食品水产加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锦荣(福州)实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于2010年8月15日、2010年10月29日、2013年9月26日分别向原告王丽仙借款900000元、80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4.借款协议,证明2012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王剑锋、陈晓筠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0元。5.平潭县公安局流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剑锋与王向文是父子关系,王向文与陈晓筠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锦荣(福州)实业有限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5日,被告王剑锋、陈晓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500000元,借期半年。后又在该借条上添加再借款150000元,再加250000元。被告王向文在担保人处签名,福州锦荣食品水产加工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2010年10月29日,被告王剑锋、陈晓筠、王向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500000元,借期六个月。后又在该借条上添加再借款100000元,再加200000元,总额共计800000元。福州锦荣食品水产加工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剑锋、陈晓筠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记载被告王剑锋及陈晓筠夫妻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0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福州锦荣食品水产加工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剑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来的100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王剑锋及陈晓筠夫妻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0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各次借款如下:2010年8月15日借900000元,2010年10月29日借8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借100000元。各次借款均已收到,并出具相应借条,利息为每月3%。原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不再有效,双方不再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返还。若被告拒绝还款引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福州锦荣食品水产加工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还清为止。福州锦荣食品水产加工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王向文、陈晓筠系夫妻关系。福州锦荣食品水产加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锦荣(福州)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于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中确认自2010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按月2.5%的标准计算利息,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依法核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荣(福州)实业有限公司(原福州锦荣食品水产加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荣(福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追偿。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锦荣(福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丽仙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3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锦荣(福州)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锦荣(福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追偿;四、驳回原告王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剑锋、王向文、陈晓筠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灵婧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