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付某甲、闫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付某甲,闫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闫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3月18日生,住所地同上。原告付某某,女,1989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付某甲,男,2009年4月4日生,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闫某甲,男,2011年10月19日生,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某乙,男,1986年10月28日生,住所地同上。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周晓旭(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2月2日生,住所地同上。被告张某丙,男,2004年9月17日生,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张某丁,男,2007年12月17日生,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张某戊,女,2001年10月10日生,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张某己,男,1938年4月2日生,住所地同上。被告张某庚,女,1938年7月7日生,住所地同上。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威、郭衍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付某甲、闫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付某甲、闫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王玉海审判员  赵卫民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颂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