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谢建永与赵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永,赵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586号原告谢建永,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明,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谢建永诉被告赵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永之委托代理人刘金永,被告赵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琦,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永诉称,2015年5月26日7时20分,被告赵金明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琉路贾河村口,适有原告骑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接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造成原告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侧胫骨远端骨缺损;4、左小腿远端及其踝部皮肤脱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确认:赵金明负主要责任,谢建永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赵金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给其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54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4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赵金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对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都认可。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超过保险部分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过8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7时20分,赵金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长琉路贾河村口时,适遇谢建永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左侧解除,造成谢建永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赵金明负主要责任,谢建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侧胫骨远端骨缺损、左小腿远端及其踝部皮肤脱套伤,于2015年5月26日行左小腿清创负压吸引、跟骨牵引术,于2015年6月3日行左侧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和左胫腓骨开发性骨折外固定架术、病灶清除负压吸引更换术,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折术后创面未愈合、左股骨干骨折术后,行左足踝部病灶清除、同侧大腿取皮植皮术,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赵金明为其垫付现金8000元,且未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经本院核实确认,包含被告赵金明为其垫付的现金8000元,原告谢建永在本案中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354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赵金明系事故车辆×××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谢建永与被告赵金明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赵金明为主要责任、谢建永为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赵金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明按责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金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考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诉请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持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被告赵金明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现金,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赵金明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建永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六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建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零六百三十四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原告谢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八元,由原告谢建永负担七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赵金明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