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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梅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梅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49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满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满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反诉原告)梅某某,男���满族,教师,现住黑山县。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梅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翠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梅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黑山县西岗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辽GDK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转弯撞上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共住院45天,��院期间二级护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某某负主要责任。现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1161.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2、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用单据五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4、病志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5、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情况;6、代卓的户口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户口状况;被告梅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合理的费用我同意承担。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涉案车辆辽GDK7**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院(2015)黑民初字第00108号判决书,拟证明石健提起的诉讼已判决完毕;3、本院(2015)黑民二初字第01160号判决书,拟证明石健提起二次手术费用已判决完毕;被告梅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合理的费用同意给付。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合理费用同意给付,对残疾赔偿金因未进行等级评定,待发生后再提起理赔,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未有伤残鉴定,不同意给付。对交通费同意给付500元,财产损失2800元予以认可,对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同意以城镇人口按1人计算,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每天50元为标准给付,误工费按农村户口标准和住院天数给付。反诉原告梅某某向反诉被告刘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其中车辆维修费10263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1563元的30%即3468.90元,再加上交强险的2000元,共计5468.90元。反诉原告就反诉部分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价格鉴证报告一份,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2、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鉴定所用费用;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反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19时3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石健、齐小雪在黑山县西岗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梅某某驾驶辽GDK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转弯撞上了原告,造成原告刘某某和石健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共住院45天,医疗费用共计27520.8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某某负主要责任,��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石健无责任。经价格鉴证部门评估,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2800元,梅某某驾驶的辽GDK7**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0263元,鉴定费500元。被告梅某某所有的辽GDK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石健已就自身伤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某某、刘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梅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在本诉中,对原告方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因未有医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在反诉中,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反诉被告也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停车费、施救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570.7元,误工费1297.35元,护理费3153.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521.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5950.18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29000.18元的70%,即20300.13元;三、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梅某某车辆损失4478.9元;四、鉴定费500元,由反诉原告梅某某负担350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3.5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3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翠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 冰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