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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执字第5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骆光银与黄国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光银,黄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588-1号申请执行人骆光银。被执行人黄国胜。申请执行人骆光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国胜向申请执行人骆光银支付劳务费409435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94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向申请执行人骆光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94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承担案件诉讼费11262.50元、本案执行费621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国胜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6907.50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被执行人黄国胜以4094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向申请执行人骆光银支付利息;三、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黄国胜以4094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金生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 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