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邢耀琴、郭佳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刘芝佑、魏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耀琴,郭佳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刘芝佑,魏伟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112号原告邢耀琴,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郭佳佳,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俩强,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负责人黄小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勉、黄俊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芝佑,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魏伟超,男,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魏伟超,男,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邢耀琴、郭佳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刘芝佑、魏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耀琴、郭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江俩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勉,被告刘芝佑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超,被告魏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耀琴、郭佳佳诉称:2015年1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刘芝佑驾驶粤V6A8**号小轿车,从揭阳市榕城区榕湖路中段掉头倒车时,与直行的由郭佳佳驾驶的粤V-41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邢耀琴)发生碰撞,造成儿子郭佳佳、母亲邢耀琴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认定刘芝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佳佳和邢耀琴无责任。邢耀琴受伤后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骨骨折;3、左胸壁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2015年3月19日,邢耀琴好转出院,住院共计67天。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为64311.02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一万元,其余为刘芝佑支付。现在邢耀琴伤残评定为十级,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名,原告家人护理之外,被告刘芝佑还聘请一名护工每日为人民币240元,被告刘芝佑支付11天的护理费2640元,原告一共支付了护理费13680元。事故给邢耀琴的身体造成损伤和精神影响。原告郭佳佳在事故中造成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在揭阳市仙桥吴仕荣骨伤科门诊治疗,花费390元药费,休息治疗叁周,总共损失为4304元。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6A8**号小轿车提供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芝佑作为驾驶员,被告魏伟超作为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耀琴的经济损失为68239.35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佳佳的经济损失为4304元。3、被告刘芝佑、魏伟超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V6A8**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保额(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款项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部分:一、邢耀琴:1、医药费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请法院在医保范围内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后进行判决赔付。2、住院伙食费:我司同意按照100元/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付。3、护理费:原告诉求护理费按240元/天计算,超出合理水平,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应当提供支付费用的发票予以确认。4、营养费:并无医嘱,请法院依法驳回。5、康复费:原告请求的费用偏高,且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已包含康复费用,属于重复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后再请求。6、鉴定费: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7、诉讼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二、郭佳佳:1、医药费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请法院在医保范围内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后进行判决赔付。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证明,误工减少证明、以及缴纳社保的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采信,且原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单据来证明其治疗期间有相关交通费用的产生,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芝佑、魏伟超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了6431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刘芝佑驾驶粤V6A8**号小轿车从揭阳市榕城区榕湖路中段掉头倒车时,与直行的由郭佳佳驾驶的粤V-41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邢耀琴)发生碰撞,造成郭佳佳、邢耀琴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芝佑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佳佳和邢耀琴无责任。原告邢耀琴受伤后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67天。其伤情诊断为:1、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骨骨折;3、左胸壁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半年,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郭佳佳受伤后到揭阳市仙桥吴仕荣骨伤科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建议休息治疗三周。另查明:1、原告邢耀琴、郭佳佳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粤V6A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5月4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2015)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耀琴构成十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需康复费共1800元;营养期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67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3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5、被告刘芝佑、魏伟超已为原告邢耀琴支付57812.87元,为原告郭佳佳支付390元。6、被告保险公公司已为原告邢耀琴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1月21日,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芝佑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佳佳和邢耀琴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6A8**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原告邢耀琴、郭佳佳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两原告的请求,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邢耀琴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65172.87元,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65172.87元的收费收据5单及费用清单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告住院67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67天=6700元。3、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200元。4、护理费20224.6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除由家人护理外,被告刘芝佑还为其聘请了1名护理人员,护理费为每日24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住院67天每天2人护理,之后23天每天1人护理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67天×2人+23天×1人)=20224.6元。5、康复费12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残16299.35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5年,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5年×10%=16299.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郭佳佳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90元,有揭阳市仙桥吴仕荣骨伤专科出具的金额总共为39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4单为证。2、误工费1875.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按21天计,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即:32598.7元/年÷365天×21天=1875.5元。3、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邢耀琴的赔偿项目:医疗费651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224.6元,康复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残16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7396.82元。本院综合两原告损失费用的比例,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4321.95元,余款63074.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邢耀琴支付的10000元,被告刘芝佑、魏伟超已为原告邢耀琴支付的57812.87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耀琴49583.95元。原告郭佳佳的赔偿项目:医疗费390元,误工费1875.5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合计2465.5元。本院综合两原告损失费用的比例,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77.5元,余款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刘芝佑、魏伟超已为原告郭佳佳支付的390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佳佳2075.5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两原告请求被告刘芝佑、魏伟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耀琴人民币49583.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佳佳人民币2075.5元。三、驳回原告邢耀琴、郭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06元,由原告邢耀琴、郭佳佳负担人民币2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