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6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叶英、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叶英,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60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负责人刘荐,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英。被告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一号。法定代表人万忠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婵。委托代理人秦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叶英、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被告森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叶英因购买森宇公司开发的双流县房屋一套,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叶英以按揭方式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以其所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还本付息。被告森宇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叶英截止2014年10月17日已经发生3期未还借款,原告随后向叶英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叶英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叶英归还剩余本金454779.2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17日,利息、罚息共计为6349元,并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3.被告叶英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7667元;4.被告森宇公司对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森宇公司辩称,被告叶英以自己购买的房屋设定了抵押担保,应先就其抵押财产清偿债务之后,才应承担责任。被告叶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银行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还款因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者部分到期,或解除本合同;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被告森宇公司为被告叶英所购房屋向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备案号为246284。3.被告叶英以其所购房屋为原告向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登记备案号为双房预抵字第156747号。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66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合同》、预告登记证、借款借据、《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逾期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叶英至今未依约还款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逾期期数达3次,符合合同关于提前解除合同归还贷款的约定条件,因此原告依法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叶英应当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叶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还应当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叶英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宇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叶英以其所购房屋为原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应视为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被告森宇公司应对原告就涉案商品房实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森宇公司为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森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叶英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本金454779.28元;三、被告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4年10月17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共计为6349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四、被告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7667元;五、被告成都森宇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叶英的债务,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对被告叶英购买的位于双流县房屋(合同备案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备案号:双房预抵字第号)实现抵押权以外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元,被告叶英、成都森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蒲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