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久瑞礼品有限公司、庄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久瑞礼品有限公司,庄岩,庄丽,王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方路2801号。负责人吴永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久瑞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丽。被告庄岩。被告庄丽。被告王大伟。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久瑞公司、庄岩、庄丽、王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显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久瑞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0元,被告庄岩以其自有房产对久瑞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庄丽、王大伟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的清偿能力明显减弱,且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久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3277元,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庄丽、王大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久瑞公司未答辩。被告庄岩未答辩。被告庄丽未答辩。被告王大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久瑞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二份,分别约定久瑞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最高余额分别不超过3000000元和12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庄岩及案外人陈爱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庄岩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5007号1号楼1-23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被告久瑞公司以上最高本金限额120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日,被告久瑞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分别约定久瑞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12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7.28%,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保证人存在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以不给予借款人宽限期,直接决定提前收贷。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庄丽、王大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庄丽、王大伟为被告久瑞公司向原告所借款最高本金限额3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的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分二笔向被告久瑞公司交付借款2300000元及1200000元,被告久瑞公司及被告庄丽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确认。借款后,各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3500000元;利息21941.11元。另原告主张二笔借款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及63277元,共计153277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进账单一份,发票二份为证。诉讼中,原告明确了其要求各被告承担何种责任:被告久瑞公司作为借款人偿还全部债务,原告在对被告久瑞公司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庄岩提供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庄丽、王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虽尚未届满,但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直接决定提前收贷,因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久瑞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未还;此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久瑞公司应偿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3277元,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庄岩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久瑞公司原告所借的最高借款本金限额为1200000元的借款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人逾期还款,故原告在以上债权范围内对于抵押物,即庄岩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5007号1号楼1-23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庄丽、王大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庄丽、王大伟作自愿作为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时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庄丽、王大伟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久瑞礼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21941.11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潍坊久瑞礼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153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在被告潍坊久瑞礼品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所形成的所有债权(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被告庄岩提供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5007号1号楼1-23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庄丽、王大伟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潍坊久瑞礼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1202元,由被告潍坊久瑞礼品有限公司、庄岩、庄丽、王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显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