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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陈虎、韦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陈虎,韦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80号原告:王玉华,女,1967年4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虎,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韦永福,男,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华与被告陈虎、韦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凯,被告韦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虎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王玉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定于2012年2月9日偿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如有违约一天,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据以表明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3、证人余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大概11月,两被告在电视台对面的恒大租车门面房里从原告王玉华处借款2万元现金,原告点清后交给被告陈虎的。原告每年都要过一、两次,也去过被告家里,但是没有找到人。被告陈虎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韦永福辩称:钱是陈虎借的,韦永福是担保人;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永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韦永福的自然状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于2011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进货,恳求王玉华借给本人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12年2月9号内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如违约一天,自愿承担违约金贰仟元整。借款人:陈虎,韦永福。”现因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并已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正当诉求及理由应予支持。被告韦永福提出其系担保人,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王玉华对此亦未予以认可,且本案借条中的“借款人”后确由被告韦永福本人签字,故被告韦永福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玉华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0000元,其该诉求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虎、韦永福应偿还原告王玉华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0000元。被告陈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虎、韦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玉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计算至2015年3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虎、韦永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代理审判员  张耀东人民陪审员  于庆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