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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县利泰恒丰石材加工部与薛洪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县利泰恒丰石材加工部,薛洪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利泰恒丰石材加工部(系个体工商户),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王虎庄村黄山路东段。经营者胡文涛。被告薛洪义。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利泰恒丰石材加工部与被告薛洪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锡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利泰恒丰石材加工部诉称,自2013年5月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让原告为其切割加工各种尺寸的大理石台面,截止到2014年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大理石加工款16520元,2015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石材款16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成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大理石加工款16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加工款视图10张、欠条一份。被告薛洪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起建立大理石加工业务,至2015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款视图、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条是对原、被告之间加工欠款事实的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依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偿还加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就损失部分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利泰恒丰石材加工部石材加工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薛洪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锡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