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与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小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艳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杨海龙,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7厘2毫。经原告催要不还,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49200元,共计504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条属实,但没有发生2015年4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没有借款事实,款项实际是由鹏钰公司使用,哪吒公司不应还款。经审理查明: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贷款1000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款贷出后,由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和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使用500万元,2014年5月13日由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开户银行)向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建行开户行)打款500万元,当日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为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29日,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了该1000万元借款,并于当日由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重新申请,在交通银行又贷款1000万元并由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郭建义、薛小芹担保。当日,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万元,利息月利率7厘2毫。经查:1.2015年4月29日,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借给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与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的关系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均为郭建义。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是:两者均系注册的独立法人,但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公司是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受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控制,且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刘华诉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可对调配资金统一使用。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500万元债权债务真实。后“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在2015年4月29日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还旧贷新时,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为“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出具500万元的借条,其借条本身的真实性被告也予认可。按照常识性理解,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可能在其受控的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情情况下擅自决定为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故应当认定:“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笔债务转让给“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而由“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虽然“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的借款事实,但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成立,被告对该笔借款仍应承担返还责任。因该笔借款系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相关规定,其借款行为应确认无效(且本案系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不适用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造成无效合同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本案受理费47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144元,由原告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572元,由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兴伟审判员 张付山审判员 黄 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娅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