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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龚菊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菊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龚菊芳。委托代理人丁玉萍,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启东市汇龙镇邮电巷84、86、88号。负责人钱永辉,系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朱慧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龚菊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启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龚菊芳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季锦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龚菊芳的委托代理人丁玉萍、被告人寿保险启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菊芳诉称,2014年4月21日6时35左右,被告季锦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蔡杰)沿启东市寅阳镇东清河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与寅阳镇东清河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清河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龚菊芳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龚菊芳、季锦华、杨蔡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锦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季锦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启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625.4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启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告季锦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6时35左右,被告季锦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蔡杰)沿启东市寅阳镇东清河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与寅阳镇东清河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清河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龚菊芳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龚菊芳、季锦华、杨蔡杰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启东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14年5月2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锦华负主要责任,原告龚菊芳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09号关于龚菊芳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龚菊芳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龚菊芳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龚菊芳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取出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日。被告人寿保险启东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2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菊芳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另查明,被告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启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启东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启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启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6432.7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药费票据等,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10天*18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限期为75天,故营养费应为750元(10元/天*75天);4、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将来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6948元(69.48元/天*100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受伤前实际平均工资144.7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故本院按原告所从事的医药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06.24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本院支持其22310.4元(106.24元/天*21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3000元和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1-8项合计126613.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启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250.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撤回对被告季锦华的起诉,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菊芳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250.4元(履行赔偿款请汇入原告龚菊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91,户名:龚菊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启东支行)。二、驳回原告龚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原告已预交)、第一次鉴定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第二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启东公司已预交),合计51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4136元,原告龚菊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周喜春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人民陪审员  黄胤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林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